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巩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关的各项工作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观念,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力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决反对民族分裂。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不断改善民生、增进福祉,培根铸魂、凝聚人心,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根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带头维护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自觉抵制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主动配合国家机关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和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及实践研究,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公众账号、微博客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每年九月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全省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干涉。
在对外合作交流中不得有影响或者危害民族团结的条件和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受外国势力的雇佣、指派实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关的各项工作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观念,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力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决反对民族分裂。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不断改善民生、增进福祉,培根铸魂、凝聚人心,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根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带头维护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自觉抵制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主动配合国家机关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和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及实践研究,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公众账号、微博客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每年九月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全省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干涉。
在对外合作交流中不得有影响或者危害民族团结的条件和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受外国势力的雇佣、指派实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