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建立健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社会公共服务体制机制,积极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建共享的社会条件,构建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营造各民族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流动人口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对就业歧视、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纳入老龄工作体系,发挥老年人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养老事业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创新方式方法,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实践活动,团结、凝聚、带领青少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中共同成长。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将涉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化解纳入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和道德评议机制,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交流活动,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建设文明、和谐、团结、进步的村(社区)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组织、吸纳各民族村(居)民参与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基层网格化治理。
鼓励、支持村(社区)将民族团结进步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公共服务,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方面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条件;
(二)因民族成份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金融、消费、租赁、中介等商业服务;
(三)在考录、招收、招聘职工、员工时,对特定地域、特定民族公民采取拒录、拒收、拒聘等行为;
(四)恶意炒作、散布不同民族公民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五)通过故意炒作民族身份,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利益;
(六)其他损害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流动人口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对就业歧视、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纳入老龄工作体系,发挥老年人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养老事业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创新方式方法,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实践活动,团结、凝聚、带领青少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中共同成长。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将涉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化解纳入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和道德评议机制,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交流活动,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建设文明、和谐、团结、进步的村(社区)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组织、吸纳各民族村(居)民参与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基层网格化治理。
鼓励、支持村(社区)将民族团结进步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公共服务,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方面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条件;
(二)因民族成份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金融、消费、租赁、中介等商业服务;
(三)在考录、招收、招聘职工、员工时,对特定地域、特定民族公民采取拒录、拒收、拒聘等行为;
(四)恶意炒作、散布不同民族公民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五)通过故意炒作民族身份,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利益;
(六)其他损害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