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五十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各项工作的重要载体和抓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工作部门和责任,系统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村)、进乡镇(街道)、进学校、进医院、进军(警)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岗位、进家庭、进服务行业等。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各项制度措施,完善创建工作的测评指标体系,组织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考核验收和互观互检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实现现代化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精神家园同建、社会和谐同创为目标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格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搭建创建工作平台,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常态化机制,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的内容,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多位一体的教育平台。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运用新技术、新媒体打造实体化宣传载体,建设“互联网+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网络平台。
第五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社区)创建。
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企业(单位)文化建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信众和睦、社会和谐。
第五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和命名,支持教育基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家庭评选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创建和谐家庭、促进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支持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各项制度措施,完善创建工作的测评指标体系,组织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考核验收和互观互检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实现现代化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精神家园同建、社会和谐同创为目标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格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搭建创建工作平台,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常态化机制,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的内容,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多位一体的教育平台。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运用新技术、新媒体打造实体化宣传载体,建设“互联网+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网络平台。
第五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社区)创建。
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企业(单位)文化建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信众和睦、社会和谐。
第五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和命名,支持教育基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家庭评选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创建和谐家庭、促进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支持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