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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情况报告,研究解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考评和政绩考核。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激励和奖励机制。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参与本地各项事务。在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大行政决策和重要规划起草时,应当听取各民族公民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夯实基层基础,培养、选拔和任用坚决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各民族优秀干部。
加大对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师、法官、检察官等双语人才的培养、选拔力度。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投诉举报机制,加强投诉举报信息化平台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