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反分裂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行为的;
(二)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民族歧视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反分裂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行为的;
(二)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民族歧视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